案例详情

刘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3)大民初字第119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官长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70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XX。


法定代表人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北京XX公司人力资源部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北京XX公司人力资源部行政经理法务专员。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于1997年12月27日入职XX公司,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XX公司将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RDC管理员;2013年1月9日,XX公司以我“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被调整为RDC管理员岗位后,XX公司未对我进行有效的和有针对性的转岗培训,因此我在工作上出现些许问题在所难免,而且XX公司的各相关岗位存在不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的混乱现象。我的工作失误并未给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后果,但XX公司却强行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56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XX公司在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94.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刘XX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9日解除。我公司对刘XX进行了培训,其知晓其应承担的职责;由于刘XX的工作失误,使我公司向第三方多支付了运费,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XX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XX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刘XX于2006年6月22日签收的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款第(6)项规定: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失误,使公司利益、形象受损害,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金额4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XX公司将刘XX的工作岗位调整为RDC管理员,负责密云、顺义区域的运输配送管理及监控工作;2012年5月14日,XX公司对刘XX进行了RDC负责人岗位职责培训,该制度RDC配送管理制度监控—每日部分第7条规定:“重点管理回库,监控实回原因,及时与业务、客服沟通,降低回库率,对未按流程操作的回库作业从严处理”。2013年1月17日,XX公司向刘XX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个人留存),其上载明:“刘XX先生:您好!鉴于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根据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1款,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15日(注:公司留存版上显示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9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XX公司向刘XX邮寄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有关笔误告知书,其上载明:“刘XX先生:您好!很遗憾的告知您:在2013年1月15日给您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描述有笔误。原描述:根据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1款,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9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应变更为:根据员工守则第二章第十八条第2.3.3款,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9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刘XX主张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15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5.6元;XX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3年1月9日,刘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2.4元。


2013年3月28日,刘XX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94.4元。2013年9月27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56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XX与XX公司在1997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刘XX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违纪处罚表,其上载明:“姓名:刘XX;……违纪详情:违规进行系统操作,造成运费双倍多付,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000元。详细描述:9月底在处理‘应送来送’数据报表时,发现密云存在退库订单,经合核此部分订单为代客存退库,但当月密云调度刘XX未向运费结算员提供退库信息,经配送部彻查后发现,刘XX对系统错误使用,致使大量运费多付承运商。……建议执行处罚:……√解除合同。……正本:员工本人(签名):刘XX”,证明其公司对刘XX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2、解除员工意见函,证明工会同意其公司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3、装运单分类说明、多付承运商运费明细(2012年8月-9月)、配送装运单、承运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承运商(北京XX)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其中编号为200XXXX8717的配送装运单上载明:“计划出库日期:2012.08.14;装运类型:配送出库;承运商:XX公司;……货品总计:290.77吨;……财务/运输调度签字:刘XX”;编号为200XXXX0493的配送装运单上载明:“计划出库日期:2012.08.28;装运类型:配送出库;承运商:XX公司;……货品总计:167.050吨;……财务/运输调度签字:刘XX”;编号为200XXXX7052的配送装运单上载明:“计划出库日期:2012.09.15;装运类型:配送出库;承运商:XX公司;……货品总计:56.401吨;……财务/运输调度签字:刘XX”,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上显示前述3张配送装运单的运费金额分别为:16865.066元、9688.9元、3271.2638元,证明刘XX的工作失误给其公司造成了运费仓储损失,称编号为200XXXX8717和200XXXX0493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共计26553.97元)发生于2012年8月,上述多付运费其公司于2012年9月底发现,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追回,上述多付运费给其公司造成了407.16元的利息损失,编号为200XXXX7052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由于其公司及时发现而未付,其公司所称的刘XX给其公司造成的“4000元以上的损失”是按照2012年8月多付的运费,即26553.97元计算的,其公司多付给承运商的运费是由于刘XX将本应在配送装运单的装运类型处录入的“配送出库-不计费(注:货物实际未出库,无需支付承运商运费)”错误录入为“配送出库(注:货物实际出库,需支付承运商运费)”所导致的。刘XX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有其签字的配送装运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个人留存)、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公司留存)、员工违纪处罚表、员工守则、解除员工意见函、收入证明、RDC负责人岗位职责、岗位说明书、培训签到簿、装运单分类说明、多付承运商运费明细(2012年8月-9月)、配送装运单、承运商(XX公司)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承运商(北京XX)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有关笔误告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3)第56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XX于1997年12月29日入职XX公司,2008年2月28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XX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刘XX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作出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个人留存)上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公司留存)上载明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月9日,虽然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1月9日,但其未就此提交反证,刘XX对此亦不认可,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刘XX的主张,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


刘XX主张XX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提交员工违纪处罚表、解除员工意见函、装运单分类说明、多付承运商运费明细(2012年8月-9月)、配送装运单、承运商(XX公司)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承运商(北京XX)2012年1-9月多付运费汇总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刘XX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刘XX认可员工违纪处罚表的真实性,但其亦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争议,且XX公司亦认可编号为200XXXX7052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由于其公司及时发现而未付,编号为200XXXX8717和200XXXX0493的配送装运单的运费(共计26553.97元)发生于2012年8月,上述多付运费其公司于2012年9月底发现,并于2012年12月27日追回,上述多付运费给其公司造成了407.16元的利息损失,其公司所称的刘XX给其公司造成的“4000元以上的损失”是按照2012年8月多付的运费,即26553.97元计算的;鉴于XX公司据以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所称的26553.97元多付运费已经于2012年12月27日追回,且XX公司所称的上述多付运费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只有407.16元,故XX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以刘XX给其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超过4000元”为由与后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XX关于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希彤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11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