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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青民一初字第1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亦未建立起感情。从结婚开始,被告就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前后透支了十几万元,均由原告一人偿还,被告在各个方面都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应尽的最基本的责任。双方自2012年10月29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并没有做出改变,双方互不关心,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青民一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2、结婚证;3、原告父母所出具的两份证言。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认识时间较早,婚后感情也挺好,只是因为债务的问题闹得不太愉快。虽然双方分居了一段时间,但是被告一致极力在挽救这段婚姻,被告愿意去改正自身的缺点,还想要这个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7日领取结婚证书,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9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李XX。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信用卡借款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9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期间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和信用卡借款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但双方分居时间尚短,不符合离婚条件,且被告为挽救婚姻也作出过努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玲



书 记 员 王志涛


  • 2014-03-10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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