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孙瑞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侯XX酒后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金朝阳XX门前,遇被害人徐XX遂产生抢劫之念。被告人侯XX在被害人徐XX身后强行勒住其颈部并抢夺徐XX随身携带的路易威登提包(价值人民币2850元),包内有人民币2313元、GUCCI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700元)、三星牌GT-S789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0元)。被害人徐XX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其丈夫许X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侯XX在挣脱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徐XX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侧桡神经挫伤,造成被害人许X颈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侯XX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许X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主管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及犯罪手段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其缓刑。就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犯罪未遂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酒后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