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XXX,男。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XX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5月2日19时,被告XXX驾驶津XXXXXX号小客车沿大连道由东向西左转浙江XX时,与沿大连道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张X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2天。经该院医师诊断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外踝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根骨骨折及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4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6287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交通费38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844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2013)滨塘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原告系城镇户籍;
4、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6、收条,证明原告返还被告XXX现金15000元。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X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X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XX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98293元。本次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57631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9时,被告XXX驾驶津XXXXXX号小客车沿大连道由东向西左转浙江XX时,与沿大连道由西向东直行原告张XX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书,原告张XX的左下肢骨折致左下肢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张XX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2013年10月23日,原告返还被告XXX现金1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XXX现金4352元。
津XXXXXX号小客车系被告X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本院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628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707元;二、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42369元;三、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640元,在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的现金26000元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次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98293元。本次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576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2013)滨塘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鉴定护理时间90天扣除已主张的32天以护理费发票为准的护理费,被告认可护理时间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时间180天扣除已主张的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5149元/年÷365天×90天=6201元。原告主张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且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0%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626元/年×20年×10%=592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82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6201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7513元;
二、被告中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74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524元;
三、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820元,在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的现金余额4352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XXX负担(在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的现金余额4352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