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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南民初字第4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张XX,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开服装店,找原告借钱,原告遂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共计42416元。被告承诺给原告出具借条,但一直未予出具,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并承诺过完年即偿还借款。2014年4月原告买房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XX辩称,双方曾系恋爱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经营一服装店,2014年4月双方关系解除。现原告以被告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多次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至今不还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表示资金不足,故原告主动为被告上货、盘点店铺等事宜付款,共计42416元。在双方关系不睦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对双方谈话过程予以录音,并提交本庭。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需以双方有借款意向并对借款事实达成合意为前提,同时具有借款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方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债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被告始终未认可曾向原告有过借款行为。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的双方即为原、被告。故原告以讼争款项为借款,主张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谢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2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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