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X,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XX1、19、20层。
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公司职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清开发区泉兴XX。
代表人韩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高XX、被告天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XX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高XX驾驶津NXXX号的小型客车,沿蓟县许家台镇小米庄村东XX在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路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原告杨XX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03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820元,共计13035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2、住院病历1份,门诊医疗手册4份,诊断证明书3份,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复查情况;
证据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1处X(10)级伤残;
证据4、蓟县官庄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由宋XX护理;
证据5、唐XX、周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系瓦工,每日工资180元;
证据6、杨XX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3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官庄派出所、蓟县官庄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1册,杨XX、韩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伤残、三期评定费1820元;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60.7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
被告高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9、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5页,用以证实被告高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60.77元。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180元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天津医院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XX、天津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清支公司对天津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在指定医院检查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去天津医院检查的合理性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清支公司认为不在其承保范围,被告天津XX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清支公司认为不在其承保范围,被告天津XX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对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的交通费情况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XX清支公司认为不在其承保范围,被告天津XX公司认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的计算方法有误,对证据证明的杨XX、韩XX为被扶养人有异议,认为杨XX、韩XX均不到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因公安机关及村委会不能证明公民的劳动能力,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杨XX、韩XX为被扶养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高XX无异议,被告天津XX公司、XX清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高XX驾驶车牌号为津NXXX号的小型客车,沿蓟县许家台镇小米庄村东XX在公路中心隔离带西侧路西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家台小米庄路第044号灯杆处时,其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与对行杨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去蓟县人民医院复查4次,开支医疗费20260.77元。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XX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及原告左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活动障碍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20元。
另查,原告杨XX为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杨XX(2008年11月4日出生),扶养人为杨XX夫妻二人。
再查,被告高XX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XXX号的机动车在被告天津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被告XX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XX骑行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高X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津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津XX公司、XX清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津XX公司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清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天津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清支公司对其中在天津医院检查支出的90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其去天津医院检查之合理性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在天津医院检查支出的9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XX清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因为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天津XX公司认为每天18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民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天津XX公司对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复查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去天津医院及鉴定机构的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XX构成十级伤残,杨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0155元/年×13年×10%÷2,计660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杨XX、韩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60.77元、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75元,共计910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41.6元、误工费14083.2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0.75元,合计73835.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0.77元(20260.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用1820元,合计17230.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三、原告杨XX返还被告高XX20260.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书 记 员 赵丽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