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
委托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开XX盛达XX。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公司职工。
原告X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津G×××××号雪佛兰牌蓝色轿车沿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XX与海西XX交口,未注意行人安全,将正常步行的原告XXX撞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涉事车辆津G×××××号小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4.63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98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5072.63元;要求被告XXX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天津港口医院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医疗费损失、病历及医疗费损失系原告产生;
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5、三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
6、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情况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
7、护理人员朱XX出具的证明、户口页,证实原告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护理费损失。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是XXX所有,XXX是XX之父,事故时由被告XX驾驶,是XX向XXX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行解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X的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均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未提交证据。
2014年9月4日本院调取天津市滨海新区XX锅贴楼经营者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XX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津G×××××号雪佛兰牌蓝色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新XX与海西XX交口,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由红灯变为绿灯,XX驾驶津G×××××号小客车起步通行,遇原告XXX在路口南北方向绿灯时由北向南行至路口中心南侧,XX驾驶津G×××××号小客车左前部与原告XXX碰撞,造成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其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2014年1月2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右骶骨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24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XXX于2012年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锅贴楼从事面点师一职,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
涉事车辆津G×××××号小客车系XXX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XX驾驶,XX系XXX之子,事故时由XX向XXX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天津港口医院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三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情况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理人员朱XX出具的证明、户口页、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天津港口医院的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例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元系2014年4月15日复查时产生的放射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天津港口医院DX检查报告单能够对该项费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19天,即95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的营养期90日计算,即4500元。被告XXX辩称仅同意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30日,本院认为,被告XXX虽对原告提交的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X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59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XXX虽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王XX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锅贴楼从事面点师的工作,且每月领取固定收入,被告XXX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损失相关证据及鉴定的120日误工期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X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月平均收入3400元,本院支持原告XXX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30日×120日=1359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朱XX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主张60日,即4694.63元,被告XXX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的60日护理期,只认可赔偿30日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XXX虽对鉴定的60日护理期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且与就医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XXX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被告XXX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合法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损失,对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X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599元、护理费4694.63元,共计21583.63元;
二、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鉴定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亮
书 记 员 陈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