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宋XX、宋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向宋XX、宋XX询问,本案诉争建筑物系宋XX、宋XX自行搭建的建筑,无任何产权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类房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XX、宋XX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宋XX、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主要理由:因违章建筑租赁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何日升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