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王XX和被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名王X。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曾签订房屋过户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履行。且现在精神压力过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要求离婚。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今后会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宣读其书写的保证书,希望原告能给予其一次机会。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南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另,原告称其还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原告虽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以其撤诉结案,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对此原告亦应积极回应,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已经达到了法定分居时间,法院应判决离婚;(二)上诉人三次起诉被上诉人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法院应判决离婚;(三)被上诉人两次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毫无和好诚意;(四)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一)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成立,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吃饭、睡觉,一天都没分开过;(二)原来两个人想申请经济适用房,并不是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而且经过法院的调解解决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已经14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上诉人虽曾就离婚纠纷和家庭财产纠纷提起诉讼,但均以撤诉和调解解决,说明双方均为解决家庭纠纷付诸了努力,也体现了双方均有维系家庭完整的意愿,故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彼此尊重、包容理解,对产生的家庭矛盾应给予彼此化解的机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刚
审 判 员 刘俊
代理审判员 谢X
书 记 员 王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