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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1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瑞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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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农民,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XX,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X,农民。


原告张XX与被告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孙XX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崔XX持超期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在仓桑公路19公里900米处,遇张XX骑行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崔XX驾驶的三轮车前部撞击电动车后部,造成张XX及乘坐该电动车的张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逃逸,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94.63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费9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助力车损失1500元,共计9357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急诊病历卡1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处方笺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4页、蓟县邦均医院120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


证据3、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4、杨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5、蓟县桑梓镇桑梓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孙XX护理情况。


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未饮酒,因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崔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崔XX持超分、停止使用的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桑公路19公里900米处,遇张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后载张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偏东过公路,崔XX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南躲闪过程中其车右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刮撞,后崔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张XX与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后张XX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张X、张XX乘坐蓟县邦均医院120救护车去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张XX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复查两次,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尺桡骨中下1/3骨折、右上臂皮肤划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皮肤擦伤,张XX支出医疗费22612.28元。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XX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处X(10)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张X与崔XX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并依据事故认定确定张XX、崔XX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与7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张XX的损失,被告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12.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理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4694.63元(28559元÷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计算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9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对入院乘坐120救护车开支的500元,张XX与张X系乘坐同一120救护车去的医院,该120救护车费系二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支出,且已在张X与崔XX一案予以解决,故对原告张XX再次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及两次复查支出就医交通费450元,有杨存证言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举证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助力车损失费15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虽被告无异议,但该项请求属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450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营养及护理期鉴定费980元、助力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72026.91元。在同时起诉的(2014)蓟民初字第1409号张X与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崔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80.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7.71元、营养费350元,共计217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869.2元(10000元-780.8元-350元)、就医交通费450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力车损失费1500元,计51323.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崔XX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3743.08元(22612.28元-88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营养及护理期鉴定费980元,共计20703.08元的70%,即14492.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110.4元,被告崔XX负担25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书 记 员 赵丽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2-10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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