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农民,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XX,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崔XX,农民。
原告张X与被告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法定代理人张XX、孙XX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告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崔XX持超期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在仓桑公路19公里900米处,遇张XX骑行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崔XX驾驶的三轮车前部撞击电动车后部,造成张XX及乘坐该电动车的张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逃逸,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47.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912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780.8元;
证据3、天津市蓟县邦均医院120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支出120车费500元;
证据4、户口薄1册、蓟县桑梓镇桑梓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成员信息及受伤后由张XX护理情况。
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未饮酒,因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崔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崔XX持超分、停止使用的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仓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桑公路19公里900米处,遇张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后载张X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偏东过公路,崔XX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南躲闪过程中其车右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刮撞,后崔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张XX与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后张XX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张X、张XX乘坐蓟县邦均医院120救护车去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500元,原告之伤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膝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血肿,张X支出医疗费78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张X与崔XX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崔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并依据事故认定确定张XX、崔XX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与7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X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XX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张X的损失,被告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0.8元,其中78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有120救护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347.3元,原告未举证证实所需护理情况,结合诊断证明记载的原告伤情,根据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XX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日,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由张XX护理,其护理费应为547.71元(28559元÷365天×7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所需营养情况,结合诊断证明记载的原告伤情,根据天津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XX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其营养费应为350元(50元/天×7天);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的损失为医疗费780.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7.71元、营养费350元,共计217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780.8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7.71元、营养费350元,共计2178.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然
书 记 员 赵丽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