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XX。
负责人斯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青XX戒毒所。
被告张X。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与被告张X、张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XX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韩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