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徐XX,农民。
被告许X,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徐XX母亲),农民。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中段道北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X,公司职员。
原告姚XX与被告徐XX、许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岭,被告徐XX、许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徐XX驾驶的小客车于原告姚XX乘坐张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XX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10.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与张XX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徐XX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许X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许X所有的车牌号津N×××××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2份、交通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姚XX受伤就医开支医疗费500元、就医交通费615.1元的事实。
4.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帐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14天以及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XX、许X辩称,被告徐XX与被告许X是夫妻关系,被告徐XX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许X所有。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徐XX、许X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伤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8000元,故不予认可。被告徐XX、许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是由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的开票时间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其就医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徐XX驾驶被告许X所有的车牌号津N×××××小型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124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闪情况驶入逆行,该车前部与对行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徐XX及津M×××××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李XX、高X、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李XX、高X、原告姚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就医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下内侧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12cm×18cm、头外伤、头皮血肿5cm×5cm,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4日。
另查,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许X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许X所有的小客车与张XX驾驶的原告姚XX乘坐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X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与被告许X按责赔偿。原告姚XX主张医疗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095.4元,因其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案照准。综上,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如下:误工费1095.36元(78.24元/天×14天)、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129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XX误工费1095.36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129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X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张 茹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800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马XX、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