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天津市XX公司内勤。
本院受理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书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纠纷系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XX7-506号,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XX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萍
书 记 员 张瑞
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