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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设与徐水县XX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4)民申字第13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智江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X设。


委托代理人:李智江,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水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高XX。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高X设因与被申请人徐水县XX公司(简称华光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X设申请再审称:华光XX起诉时未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无法查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是否有效,是否缴纳专利年费,是否有专利许可,是否丧失新颖性、创造性,故法院不应当受理华光XX的起诉。华光XX在一审时所提交的2011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华光XX的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6月15日,涉案专利应当自2012年6月15日终止,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违反程序缺席审理,剥夺了高X设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发了两次XX特快专递,在向高X设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时,是由一个叫王X的人代收,该送达程序违法。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4日,送达回执上签字是王XX,高X设不认识王X与王XX。一审法院未直接送达就采用邮寄送达,且非高X设本人签收,高X设对此不知情。一审期间,华光XX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吴X的书面证明,吴X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所拍“大门”照片及“办公室”照片是裴村村委会承包给康XX的XX厂,而不是高X设的办公室或住所地。二审期间,华光XX申请证人吴X出庭作证,但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赵XX,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高X设申请再审中提交裴村村委会与康XX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高X设不是侵权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庭审中华光XX的陈述就认定高X设的水泥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后,高X设回忆曾替他人代签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高X设经营的水泥厂可能与此有关,故在上诉状中作出了水泥厂以高X设名义承租土地并供其使用的陈述。二审中,高X设查阅卷宗后才发现一审法院送达及提取产品的水泥厂为XX厂。高X设在二审中表明其是代康XX签订XX厂承包合同、不参加经营管理、不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高X设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以水泥厂与高X设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认定高X设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改判驳回华光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光XX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


确认。


高X设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XX的《证


明》,用以证明康XX为XX厂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6月6日所拍照片中显示的厂房为《XX厂承包合同》中的XX厂;2、鹿泉市宜安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XX厂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康XX是XX厂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6月6日所拍照片中显示的厂房为XX厂,该村村内及周边没有水泥厂。华光XX对高X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高X设在一审、二审期间有充分的时间行使举证权利而未举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康XX没有提交身份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此人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证据2,高X设是裴村村民,裴村村民委员会与高X设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高X设在上诉状中自认的内容矛盾。高X设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显示日期,不能推翻一审、二审判决。


针对高X设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份证据均未标注日期,不能证明两证据产生的时间,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康XX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高X设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华光XX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书号为XXX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矩形检查井混凝土砌块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5日,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高X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X设还向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高X设于一审期间接到过法院的通知电话,也接到一审庭审时法院当庭打来的电话,他知道开庭时间,但他认为跟自己没有关系,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故置之不理没有出庭。高X设还承认一审法院拍照的地方就是他替人签订承包合同的XX厂所在地。从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看,XX厂里存有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再审复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光XX的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高X设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关于华光XX的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本案中,华光XX于2008年6月16日申请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予其专利权。华光XX申请再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6月15日,高X设对此没有异议。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起算至今未超过十年,华光XX按规定缴纳了年费,故华光XX涉案专利有效,其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不属于专利权人必须承担的举证义务。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未提交检索报告并不影响专利权人的诉权,故一审法院受理华光XX的起诉并无不当。高X设以华光XX未提交检索报告为由质疑涉案专利的效力及华光XX的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高X设确认其知悉一审开庭时间的事实,因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未出庭,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本案吴X与赵XX均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二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吴X因故不能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赵XX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准许赵XX出庭作证亦无不当。综上,高X设关于一审、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X设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高X设二审期间提交的《XX厂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裴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高X设(代),未明确高X设代何人签订该合同。高X设再审期间提交的《关于XX厂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未标注日期,无法证明证据产生的时间,不属于新证据。在高X设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代他人签订上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结合高X设在上诉状中的自认“以高X设的名义承租了鹿泉市宜安XX土地一块供其生产使用”,可以视为高X设为该承包合同的主体。


其次,高X设再审期间确认一审法院拍照的地方就是他替人签订承包合同的XX厂所在地。从高X设再审申请书所称的内容看,其对一审法院送达及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泥厂就是XX厂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拍摄的照片显示:高X设所称承包合同中的XX厂里有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可以认定XX厂的承包主体高X设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高X设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高X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X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书 记 员  王XX


  • 2012-11-13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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