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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四川XX公司,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代X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与旌湖路交叉口西北XX,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4679-X。


法定代表人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9489-5。


法定代表人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代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委托贾XX于2013年8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德阳XX公司汇款共计1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特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重庆XX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并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因公司暂时有困难,望原告予以体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代XX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用途:本次借款的全部款项,均用于购买乙方的加工设备。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XX.00元(小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大写)。借款期限: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乙方接到甲方的终止借款通知书,必须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三: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借款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和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面将借据交给乙方。四、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和天数计算利息,并以复利计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月息为3%利息在每月10日前打入甲方本人的指定账号。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清利息,利息部分自动进入本金,下月利息以增加的本金重新计算。如果连续2月仍然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甲方:代XX。己方:四川XX公司。法人代表:明XX。日期:2013.8.12……”。


2013年8月12日,贾XX以转账方式支付德阳XX公司150万元。


2014年12月20日,以原告代XX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为乙方,被告重庆XX公司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共计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用于乙方的生产经营。乙方指定德阳XX公司为指定收款人,甲方委托付款人贾XX,于2013年8月12日按约定向乙方指定收款人德阳XX公司汇款共计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乙方确认甲方已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二、甲方于2014年12月6日通知乙方,要求乙方于2014年12月30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乙方已收到甲方的通知,并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利息按原协议约定的月息3%执行。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丙方承诺,其担保行为已经过丙方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否则,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与担保范围一致。……。甲方:代XX。乙方:四川XX公司。丙方:重庆XX公司。2014年12月20日”。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XX,被告四川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出借150万元给被告四川XX公司,故应确认原告代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四川XX公司借原告代XX150万元属实。被告四川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XX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代XX诉请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重庆XX公司为被告四川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代XX借款XXX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


审 判 员  温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6-03-23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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