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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明XX。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谭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及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原告与被告华XX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利率按原协议约定月息2%执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原告谭X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乙方)与被告华XX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乙方处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月息2%。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汇款30万元,作为支付被告之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原告谭X与被告华XX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谭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保全措施费229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谭X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4-16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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