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碚法民初字第064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3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任华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和解期半个月,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清了房款,并于2002年11月搬至该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当时没有土地证,因此无法及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土地证已经开始办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推拖不配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王X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行使过户登记的权利,过户是属于行政权利,被告无法行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卖方将自己私产房屋卖给买方。因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法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此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买卖;房屋座落在××镇××路××号,混合结构,房屋面积48.59㎡,两室一厅一厕,一内阳台;经买卖双方商议该房屋卖价为壹万捌仟元整。未尽细节,双方商议解决;买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共计壹万捌仟元整,余下有双方当事人、证人签字为凭。卖方在收到房款后,将家具、门钥匙、房产证、天然气使用证、热水器使用证一并交买方。该房屋原承担的卫生费2.5元/月,由买方每年一次性付给卖方后再上缴房屋主管部门;今后该房屋的过户费用由买方负责。该协议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双方证人签字以及卖方处有“王X”的签字。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000元。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即入住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7字第A02××××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X,房屋坐落北碚区××镇××路××号,建筑面积为48.59平方米。同时查明,位于北碚区××街道××路73、74、75号土地使用权办理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下[国土证号:碚国用(2012)字第00×××号],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尾处卖方签字处“王X”系被告的妻子,“王X”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原、被告于2002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座落在××镇××路××号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7字第A024670号)中载明的房屋坐落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系同一房屋。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档案查询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土地证附图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的义务,虽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李XX办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晏XX



书记员  周XX


  • 2014-12-26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