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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0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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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别名:何单),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冉XX、任华章,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冉XX、任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X驾驶XX面包车,携带装有大量毒品的XX往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月亮田新XX附近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何X携带的XX1个,内装有1包疑似冰毒物,净重量为990.5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破案经过、案件程序性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验自2013年8月2日16时开始至17时结束,地点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新XX。现场中心XX微型面包车车头朝北停放于新星路东XX边。该车驾驶室右侧手套箱内发现3个弹簧电子秤。该车西侧后轮地面处放有1个手包,手包东侧地面处有一黑一白2部手机,黑色手机北侧地面处放有短款钱包、香烟、钥匙及人民币。打开手包拉链,其中装有1个有红边的大透明塑料袋,在袋中装有多个有红边的小透明塑料袋。在有红边的大透明塑料袋下方放有1个用黑色塑料袋卷曲包裹的物品。该物品侧面放有1个长方形透明塑料袋,其中装有多个透明塑料小包装袋。将黑色塑料袋取出打开,其中装有1个内有大量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将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熏显后用可见光观察发现指纹1枚。


3、查获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8月2日18时2分至18时7分,侦查人员当何X之面,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将从何X持有的手包内查获的疑似冰毒1袋、黑色直板手机1部、SINOSTAR白色直板手机1部、透明封口塑料袋若干、黑色塑料袋1个、装疑似冰毒的透明塑料封口袋1个、咖啡色布料手包1个予以扣押。


4、毒品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8月2日18时8分至18时5分,侦查人员当何X之面,在同步录音录像下,对所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用电子秤进行称重,净重为990.5克。


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8月8日14时35分至14时52分,在看守所内,侦查人员当何X之面,提取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克用于检测。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碚公】物证鉴(痕)字(2013)3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上所提取的指纹与何X左手小指指纹一致。


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鉴(毒检)(2013)47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


8、收缴毒品凭证,证明:2013年8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禁毒支队对涉案剩余冰毒985.5克予以收缴。


9、搜查证、搜查笔录及重庆市北碚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至10时55分,公安民警对何X居住的住宅进行搜查后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物品。


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何X号码为XXXXXXX的白色手机和号码为XXXXXXX的黑色手机的通话情况,以及罗X甲号码为XXXXXXX的手机的通话情况。


11、重庆市北碚区某某镇某小区2013年8月2日12时至15时20分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X与罗X甲一起到过何X位于××花园的住处。


12、何X手机内短信的照片,证明:1)2013年8月2日15时17分,被告人何X号码为XXXXXXX的白色手机与号码为XXXXXXX,标注为“灿”的人有过短信联系,内容为“邮局、我的名字、621XXXX5000XXXXXXX速度。我老板在吹了”;2)被告人何X号码为XXXXXXX的黑色手机与号码XXXXXXX有短信联系,内容为“我把你的号码给我朋友了”,“给我朋友两千,他坐车”。


13、物品及罗X甲指认现场照片,证明:1)在被告人何X驾驶的XX微型面包车手套箱内提取了3部挂钩电子秤;2)罗X甲指认何X用来装大包冰毒的灰黑色XX及在XX车上放XX的位置;3)罗X甲指认2013年8月2日跟何X一起行车的地点。


14、多份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机关在制作何X拒绝签字的笔录、文书时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的刻录情况;2)何X被抓获时不断反抗,并称涉案装毒品的XX不是他的,同时用脚踢打其被查扣的白色手机;3)本案的侦破过程;4)本案侦破过程中采取技术侦查程序正当,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5)公安民警未能抓获向何X提供毒品的“綦江男子”和谢某某;6)关于在装冰毒的无色透明塑料袋上提取指纹的情况及技术说明;7)2013年9月11日,在何X租赁屋内进行搜查,未查获电子秤,鉴于抓捕时间于搜查时间间隔较长,不排除藏匿、销毁证据的可能性;8)公安民警对何X驾车行驶的高速路段进行了调查走访,未发现监控摄像头;9)公安民警调取了何X租住的小区监控视频,记录了何X驾驶XX车进入小区和离开小区的时间。


1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了公安机关抓获何X及何X拒绝签字的所有讯问、文书制作过程。


16、证人罗X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X驾驶XX车搭载其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绕城高XX接到一名男子,并从该男子手上得到一个灰黑色XX装的冰毒。而后,二人将该男子送到蔡家后又到同福小区何X租赁房,何X给其一小包冰毒。随后二人从蔡家沿老路回到北碚老城。


17、证人罗X乙、李X(二人均系执勤民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X在北碚区月亮田新XX被公安民警抓获,技术民警到现场拍照后被带离。在此期间何X一直反抗并称XX不是他的。


18、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X在被抓的当天下午2、3点时,和罗X甲一起回到了住处,并在房间内给了罗X甲一包白色的东西。


19、证人熊XX、庞XX(二人均系抓获现场的目击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X在重庆市北碚区新XX月亮田农村饭庄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在穿制服的民警来之前没有人动过何X扔在地上的XX。在此期间何X一直反抗并声称XX不是他的。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X所驾驶的XX车系向其所借。


21、被告人何X的供述和辩解,在历次供述中,何X均否认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并称装有冰毒的XX是“綦江男子”遗留在车上的。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X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差。


22、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何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


23、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何X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X还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何X辩称其不知道被查获的XX内装有冰毒,XX也非其所有,其从未打开过,且正在还包过程中。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冉XX、任华章认为装有冰毒的XX虽然是在何X携带下车时被查获,但何X并不知道包内有冰毒。所谓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检查和踢打手机的行为都只是自然反应。装有冰毒的XX被何X持有只是巧合。故公诉机关指控何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结合控辩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X驾驶XX面包车搭载罗X甲,携带装有大量毒品的XX自重庆市北碚区城南绕城高XX往重庆市北碚区XX行驶。经停某镇某小区后,又往重庆市北碚区老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何X行驶至北碚区月亮田新XX某饭庄附近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何X携带的XX1个,内装有1包疑似冰毒物,净重量为990.5克。其中5克被提取后用于毒品定性检测并消耗。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对包内毒品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何X先称其从未打开过XX,在公诉人举示在内层毒品包装袋上发现何X左手小拇指指纹的证据后,何X改称其曾经用手在XX内按过。结合其在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的抗拒及试图踢打通讯工具手机的行为,及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前科,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剩余毒品冰毒985.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宏敏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7-28
  • 北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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