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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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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X,男,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华章,重庆XX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X及其指定辩护人任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8时许,刘XX与被告人封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封X按照约定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西XX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XX。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封X抓获,从其身上查获300元,从刘XX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2014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封X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解放XX某号4-3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中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3克),从其卧室电脑抽屉中查获1台电子称。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X非法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X对贩卖0.23克海洛因给刘XX的事实无异议,对从其家中查获的2.03克海洛因辩称,该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用于贩卖。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告人封X家中查获的2.03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数量;2、被告人封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处罚;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封X系初次犯罪,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家庭情况特殊,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刘XX与被告人封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封X按照约定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西XX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XX。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封X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300元,从刘XX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3克)。2014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封X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解放XX某号4-3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中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3克),从其卧室电脑抽屉中查获1台电子称。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封X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录像,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X贩卖海洛因给他人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封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从封X家中查获的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本院认为,封X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家中查获的2.03克海洛因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考虑其有吸食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封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26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5-26
  • 北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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