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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XX与谭X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XX。


负责人魏XX,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宁。


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云阳县XX(以下简称X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X诉称,云劳人仲案字(2013)第264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了虚假陈述,其后果不是在原告处产生。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谭X宁辩称,原告系由XXX整合而成,被告原先就在XXX工作,而且被告先后进行了职业病确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承担责任。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宁原先曾在云阳县XX等单位工作,2012年3月22日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11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谭X宁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告为此开支检查费430.00元。2013年8月5日,经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本次开支鉴定及检查费共计849.40元。上述结论中的用人单位均为原告。另外,被告在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及申请仲裁过程中开支了若干交通住宿费。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3337.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为解决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伤保险参保记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住宿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患职业病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所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对被告本人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按照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平均实际月缴费工资3337.00元计算。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00元(3337.00×13=43381.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00元(3783.00×8=30264.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00元(3783.00×15=56745.00)、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00元(3337.00×3=10011.00,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生活津贴5209.06元(3337.00×2.23×70%=5209.06,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8日)、鉴定检查费1279.40元、交通住宿费600.00元,合计147489.46元。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云阳县XX与被告谭X宁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云阳县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谭X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489.46元。


上诉人XXX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在云阳县XX工作,2012年3月22日才到上诉人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4月被诊断为尘肺一期。由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仅有一年时间,不可能形成尘肺,该职业病不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形成。2013年12月9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已年满50周岁,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工伤职工,按90%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按照100%计付该项费用不当。《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条件,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谭X宁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采煤工作,仅在2011年上诉人停产整改期间,才到附近天乙煤矿采煤半年。由于职业病存在潜伏性和长期性,在两个煤矿工作期间,均参加了体检,从天乙煤矿回XXX时经体检并无尘肺病。被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时,对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意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90%计算。因此,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职业病相关的劳动关系、在岗时间等并未申请仲裁,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该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该职业病与其无关,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二审自认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已满50周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开支的交通住宿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了相关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虽然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制定的相关标准,但是,被上诉人为治疗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客观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标准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一审对其数额酌情确定为600元并无不当。


因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事实及理由成立,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云阳县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谭X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181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姜XX


  • 2014-07-15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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