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中国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云法民初字第03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XX,组织机构代码:907XXXX1227-8。


负责人魏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XX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兴XX,组织机构代码:761XXXX9710-8。


法定代表人樊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特别授权。


被告宋X,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兴XX)、宋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中兴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05分,被告宋X驾驶已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川AXXX6的小型客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至东城XX门前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摩托车(车上搭载另案原告陈XX)发生碰撞,致原告刘XX、另案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500XXXX014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现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550.9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但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保险公司要予以审核,非医保目录项下的药品所产生的2018.0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的天数应算到鉴定日前一天即44天,误工标准以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90.19元每天计算,共计3968.36元;护理费认可48天,7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一天;原告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记载,不应该支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200元合适;精神抚慰金偏高,认可10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两个人已经超出了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求法庭按正确标准计算。


被告中兴XX辩称,川AXXX6小型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宋X也系本公司员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X正在履行职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9049.04元医疗费和2100.00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1400.00元鉴定费和经与被告人XX公司协商一致核减的2018.04元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人XX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宋X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兴XX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被告宋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型客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至东城XX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XXX摩托车(车上搭载陈XX)发生碰撞,致原告刘XX、陈XX(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第500XXXX014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19049.04元,由被告中兴XX垫付。同时,被告中兴XX还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100.00元。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等治疗;2、注意保护患处,逐渐适度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防止过早活动致内固定松动断裂及骨折等;3、术后1、2、3、6、9、12月门诊随访,复查X-ray,视恢复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物取出等事宜;4、若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访”。2014年8月7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XX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原告此次产生鉴定费1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9049.04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无异议。被告人XX公司与被告中兴XX就原告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进行协商,一致同意核减2018.04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中兴XX所有,并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并从2013年2月1日起在云阳县青龙街道明德路胡锡明联建房XX租房居住。2014年3月起,原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道XX6组27号”,纳入政府统征范围,其拆迁手续及其户口因拆迁变更为城镇居民的手续均在办理过程中。


还查明,原告刘XX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刘XX于2007年12月11日,女儿刘XX生于2011年8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制件、被告宋X的户口查询表、被告中兴XX登记信息查询表、被告人XX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制件、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云阳县青龙街道道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兴XX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制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制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元[15元/天×(27天+21天)]、其护理费为3990.00元(2100元+70元/天×(6天+21天)]。


由于原告的出院医嘱,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本院不予认可其营养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00元,但未提交已产生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按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5952.48元(32919元/年÷365天×(45天+21天)]。


原告依据云阳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鉴定意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人XX公司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摩托车配件零售,且其户籍所在地于2014年3月起纳入政府统征范围,其拆迁手续及其户口因拆迁变更为城镇居民的手续均在办理过程中,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为宜;因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两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12岁、15岁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805.55元[(25216.00元/年×20年×10%=50432.00元)+(16573.00元/年×12年×10%÷2人=9943.80元)+(16573.00元/年×15年×10%÷2人=12429.75元)]、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0元。


原告主张的1400.00元鉴定费,系鉴定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中兴XX承担。


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总额为114117.07元。


本案被告宋X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其虽系该车事实上的支配管理人即实际使用人,但其是作为被告中兴XX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兴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中兴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被告人XX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兴XX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5.55元、误工费5952.48元、护理费399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4948.03元;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7031.00元(9049.04元-2018.04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共计15751.00元,两项合计110699.03元。


二、被告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2018.04元、鉴定费1400.00元,以上共计3418.04元。


上述一、二项,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21149.04元(19049.04元+2100.00元)费用相品除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XX92968.03元(110699.03元-17731.00元),直接支付被告深圳市XX公司17731.00元(21149.04元-3418.04元)。


三、被告宋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0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书 记 员  刘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 2014-12-20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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