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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XX。


委托代理人沈XX、王小平,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XX向家坪。


原告王XX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春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由父母包办。双方于199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王XX,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1月生育一女名王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价值50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8000.00元平均分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生育有两个女儿,被告跟随原告二十多年,一直在外打工,只是最近原告有了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小孩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名王XX,1997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名王XX。双方于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后经向家坪社区委员会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云法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前生育有一女,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再生育一女,由此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谅、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春莉



书 记 员  付XX


  • 2014-09-02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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