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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县XX公司与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云法民初字第00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佰承路荣X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王小平,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XX公司诉被告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云阳县XX工程(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并交由各施工队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施工队务工,其受伤事实不明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因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受伤已经工伤认定,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梅XX(一期)三标段进行除碴时,因垮方受伤。被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分别为112天(2011年8月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和9天(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7日),并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2011年9月13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9月18日,被告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程度依赖。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外,被告开支交通费若干。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1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586.5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人赖XX的证言(关于被告受伤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原告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效力,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本人工资的数额,故本院按被告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00元/月进行计算。对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6050.00元(50×121=60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0元(15×121=1815.00)、停工留薪期待遇17664.00元(2944×6=17664.00,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生活津贴39979.52元(2944×19.40×70%=39979.52,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1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84.00元(2944×11=32384.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00元(3783.00×6=2269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00元(3783.00×12=45396.00)、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合计179586.52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XX公司与被告刘XX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X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9586.52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雷霆


  • 2014-04-08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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