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乔X与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XX,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3026-5。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廖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65XXXX0718-4。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廖X,重庆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王小平,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512-1。


负责人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原告乔X诉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叶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艳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广安XX公司、被告云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原告系死者向司X母亲。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XX驾驶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江中心卫生院楼项目部向云江大道方向行驶,在云阳县双江XX段与作为行人的原告(抱向司X)相撞后并碾压向司X,造成向司X当场死亡,乔X受伤。经认定,被告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康复费3000.00元。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罐车驾驶工作,被告叶XX系在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95.00元(15.00元/天×35天)、护理费4240.00元(80.0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91872.00元(22968.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误工费6090.00元(70.00元/天×87天)、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1771.00元等合计116218.00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且由于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同属于一个老板,肇事车辆系被告云阳XX公司向被告广安XX公司借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阳XX公司负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3286.67元,并另给原告借支医药费、生活费60000.00元,应该一并予以扣减。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以实际发票显示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缺乏医嘱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而且因为鉴定营养期限所产生的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佐证,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叶XX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该被告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在履行职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与被告广安XX公司、云阳XX公司意见一致外,还有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并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而且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该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双江中心卫生院综合楼项目部向云江大道方向行驶,16时08分,该车在云阳县双江XX段,起步时与行人原告乔X(抱向司X)相撞后并碾压向司X,造成向司X当场死亡,乔X受伤。2013年7月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叶XX驾车起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司X、乔X无违法行为;认定叶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司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乔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第2-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复查颈椎、胸部、脾脏、左大多角骨情况,视情况作下一步处理,门诊随诊。产生住院医药费13286.67元,由被告云阳XX公司垫付。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转入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办理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恒骨骨伤愈合剂,25ml,隔日一次;2.康复指导: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来我院急救部诊断室复查;4.如有不适,我院急救部诊断室随诊。产生医药费35112.00元。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原告到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访。产生住院医药费4647.7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系九级伤残;2.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3.原告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产生鉴定费2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川XXXX号搅拌车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并出借给被告云阳XX公司使用,且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从事罐车驾驶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乔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死者向司X系原告之女。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等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叶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其用药清单、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其用药清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被告广安XX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云阳XX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条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及其费用清单、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医药费53046.37元(13286.67元+35112.00元+46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元(15.00元/天×53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护理费3520.00元(80.00元/天×17天+60.00元/天×36天)、误工费6090.00元(70.00元/天×87天),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年龄情况,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1872.00元(22968.00元/年×20年×20%);原告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营养时限3个月主张营养费,但并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且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即原告鉴定费认可1400.00元,其余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000.00元左右”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元、护理费352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误工费60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400.00等合计165723.37元。其中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计73286.67元。且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同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XXX22851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本案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原告之女向司X死亡,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应在医疗费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适当份额。事故车辆虽系被告广安XX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于被告云阳XX公司借用期间,被告云阳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事故发生原因是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广安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被告叶XX系被告云阳XX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向司X死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外的所有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云阳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X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二、被告云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乔X150723.37元。与被告云阳XX公司已经垫付原告73286.67元相品除后,被告云阳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7436.70元。


三、被告广安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叶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乔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00元,减半收取484.00元,由被告云阳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余艳琼



书 记 员  胡 德


  • 2014-03-14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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