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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朝民初字第09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德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乔建居民区北京豫东XX666房间。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纪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陈XX,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原告北京XX公司(下称环XX公司)与被告纪XX、陈XX(下均称姓名)、华安XX公司(下称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新,纪XX到庭参加了诉讼。陈XX及华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XX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XX路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X驾驶京A号小客车正常行驶,恰逢纪XX驾驶陈XX所有的京B号大货车倒车,撞到我方车辆的前部,造成车辆损坏,一共花费修理费11769元。此次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认定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纪XX、陈XX及华安XX公司赔偿上述修车费11769元。


纪XX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但是不同意环XX公司的诉讼请求,车辆损坏没有这么严重,修理范围过广、费用过高。


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安XX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京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零时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对于华XX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且应有车辆维修发票、明细单为证。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XX,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京A号小客车与纪XX驾的京B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A号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A号车辆被送往北京XX公司修理,环XX公司自行支付修理费11769元。


另查,京B号车系陈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纪XX驾驶,陈XX、纪XX签订有《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由纪XX承租京B号车,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责任均由纪XX承担。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庭审中,环XX公司提交《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明细单、发票,欲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修理费用。纪XX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单的真实性,认为修理范围过大、数额过高。纪XX提交《汽车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京B号车由其承租,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环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纪XX、陈XX应系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京B号车辆驾驶人纪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安XX公司作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先行全额赔付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纪XX承担。环XX公司对此虽持异议,称纪XX、陈XX系雇佣关系,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陈XX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费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修车费用,京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环XX公司已提交了修理明细单及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修理费用11769元,故关于该公司要求赔偿此部分修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纪XX虽称修车费数额过高、修理范围过大,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陈XX、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


二、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车辆修理费九千七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吴X


  • 2013-04-2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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