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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贵阳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筑民立终字第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克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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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上诉人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的有“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故本案因当事人双方约定得有仲裁条款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应予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八条第四款对双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对本合同有争议,双方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约定申请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李XX与XX公司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文字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隋凤清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11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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