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树X。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姚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树X于2014年5月4日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树X派遣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网大药房,原名称为上海XX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现名称)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元(含220元福利包)。2014年8月25日,树X因在仓库吸烟,收到XX网大药房出具的过失单,给予树X警告处理。2014年10月22日前树X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10月23日起调整为做一休一(8:30-20:30)。2014年12月5日树X上班,但于下午17点即离开单位,2014年12月7日,树X全天未出勤。2014年12月8日XX网大药房向树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及旷工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从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XX公司向树X出具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树X在职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219.05元。
2014年12月29日,树X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XX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6日仲裁委员裁决,不支持树X的请求。树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38.1元,XX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1、XX公司、XX网大药房提供了XX网大药房的考勤制度和签收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树X了解考勤制度。考勤制度第一条第2款(5)规定每月迟到、早退在2小时以上,视同旷工1天,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条第2款规定记过处分2次以上(含2次),视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签收单由树X手写签名,载明:1.阅读并了解考勤制度;2.门禁卡签收。树X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故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树X称2014年12月5日早退是因为领导告知要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树X提早离开了单位。XX公司、XX网大药房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树X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树X的陈述和签收单显示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信树X已知晓考勤制度。XX公司、XX网大药房以树X2014年12月5日、7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树X的派遣关系和用工关系,虽然符合考勤制度的规定。但XX公司、XX网大药房均未核实树X旷工的具体情况,也未给予树X相应申辩时间和机会,即于2014年12月8日对树X作出解除决定,过于草率也不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合法性。树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予以支持。但树X要求XX网大药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二、树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树X的行为构成旷工且符合XX网大药房的规章制度的解除情形,只是XX公司未核实树X的旷工情况,未给予树X申辩时间。XX公司认为,是否核实旷工情况,是否给予申辩时间,仅在当出现不能认定属于旷工的情形时,由树X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未出现不能认定旷工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判决由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树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以树X12月5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当天树X与主管发生争执,主管说不要来上班了,直接让树X8日去总部,然后树X就走了。故12月8日树X是直接去公司的,不存在旷工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网大药房表示同意XX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须符合一定的程序并合情合理。本案中,XX公司以树X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证据看,树X确有旷工行为,但XX网大药房和树X对旷工的原因各执一词,有待进一步核实了解,在此情况下,XX公司未给予树X申辩机会,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失慎重。原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XX公司支付树X一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XX
审判员 张 松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