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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03280号

  • 合同事务
  • (2014)绍柯商初字第3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小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车XX。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车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至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纱坯布,共结欠货款人民币17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5月付清。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货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及逾期利息24,837.12元。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码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至9月13日供给被告价值236,169元的玻璃纱坯布;


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确认结欠原告布款17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5月两个月付清。


原告补充述称,供给被告布的价值共计236,169元.期间,被告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分3次付我货款6万元(每次2万元),尚欠176,169元。到2014年1月25日,我们到被告家讨货款,被告才亲笔出具了这份欠条,并约在4至5月的两个月内付清,可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列书证为原告所持有,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付货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车XX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盛XX


  • 2014-12-18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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