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
辩护人邢X中,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邢X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徐XX、范XX(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商定向被害人陈甲敲诈钱财。后范XX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许XX,指使许XX及陈X(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地铁8号线陆家浜路站附近与徐XX会合,共同向陈甲敲诈钱款。许XX等人到场后,徐XX以陈甲在外惹事,需解决问题为借口,向被害人陈甲索取价值人民币3,038.34元的足金方戒1枚(重9.48克),并将戒指销赃,徐XX从销赃得款中分得人民币500元,并将剩余钱款交给许XX。被告人许XX从中获得人民币900元后,将余款分发给陈X等其余在场人员。
案发后,范XX的亲属已退赔赃款人民币3,038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许XX在本市淮海东XXXXX号爱舍空间酒店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许XX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许XX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许XX的辩护人提出许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同案犯徐XX、范XX的供述及前科材料;证人陈X、顾XX、黄XX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许XX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许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