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原告丈夫的哥哥)。
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系原告伯父)。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东区XX。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X公司员工。
被告邵XX。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被告儿媳)。
第三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天津XX律师。
原告赵XX、韩X与被告XX公司、被告邵XX、第三人赵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孙X、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第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韩X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赵XX系受害人韩XX之妻,韩X系受害人韩XX之子。2013年4月6日上午,受害人韩XX到被告邵XX在北辰区小淀镇赵XX经营的养鱼池内垂钓,其支付50元的门票后在寻找垂钓位置时,被高空架设的高压线电流烧伤,先后在天津市急救中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21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XX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邵XX作为养鱼池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6369.04元,误工费3394.75元,护理费3070.33元,交通费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丧葬费2819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XXX.62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高压输电行为合法,对于受害人发生触电事故无过错;2、电力设施保护有关法规明确规定,高压线下禁止钓鱼,且被告电力公司也在高压线周围设立了警示标志,鱼池经营者在高压线下进行垂钓业务是违法行为;3、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对高压线下钓鱼危险有认知,自身也有过错。总之,被告电力公司输电线路建设、运行均符合法律法规,警示标志齐全,在本次事故当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XX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邵XX的鱼塘已被天津市地铁5号线征地项目征用,邵XX也领取了征地补偿,故被告邵XX已经不是鱼塘的承包经营人,受害人是第三人赵XX私自带去废弃的鱼塘垂钓,并从中牟利,作为实际受益人,赵XX应当承担赔责任。被告邵XX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赵XX辩称,第三人赵XX只是帮邵XX收取垂钓费,费用也都已经交给邵XX了,邵XX是鱼池的经营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赵XX系受害人韩XX之妻,韩X系受害人韩XX之子。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韩XX等人在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X西侧的养鱼池钓鱼,因该养鱼池上方架设有高压电线,韩XX持鱼竿从高压线下经过时被高压线电流击伤,周身多处烧伤,周围群众报警后由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21日,韩XX经治疗无效死亡。韩XX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1日住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6369.04元。住院期间由韩XX之子原告韩X护理,韩X提交了从事餐饮业的误工证明材料。二原告还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汉沟小学出具的受害人韩XX的误工证明。
另查,事故发生地上方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XX公司,该涉案线路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系高压输电线路,电力公司在该涉案线路保护区设置有“高压危险,线下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导线测量结果公证书,以证明涉案线路无违法违规问题。
再查,涉案鱼塘土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赵XX委会所有,1994年4月26日,经村民大会同意,村委会与邵XX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邵XX经营鱼池,2002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邵XX继续承包该鱼塘,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2年因政府征地,邵XX与村委会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130万元,协议签订后,邵XX并未依约腾清鱼塘,后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2年9月20日前腾清鱼塘,但邵XX始终未依约履行,至本案事发时该鱼塘一直由邵XX实际管控和经营。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向第三人赵XX交付了50元门票后被许可在该鱼池钓鱼,赵XX系邵XX朋友,帮邵XX在鱼塘卖票收钱。
又查,受害人韩XX为城镇户口居民,1957年7月5日出生,死亡时56岁。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庭审中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后又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尼三喜、朱XX、刘XX、赵XX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13)辰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卷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公安部门行政案件卷宗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上方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XX公司,该涉案线路电压等级为110千伏,系高压输电线路,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被告邵XX领取了占地补偿款,但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事发时其尚未交回承租鱼塘,其应承担鱼池承包人责任。故被告邵XX作为鱼池的管理和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高压线下经营垂钓业务,且对受害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韩XX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现场的高压线架设在鱼池上方,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受害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受害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在高压线下危险区域钓鱼,发生了伤害事故,受害人韩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综上,对于本次事故导致的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XX公司应当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XX应当在30%范围内承担责任,受害人本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86369.04元,并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确系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误工费,韩XX于2013年4月6日住院,4月21日死亡,共计15天,原告未提交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根据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81474元/年÷365天×15天=3348.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原告韩X提交的从事餐饮业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6844元/年÷365天×15天=1514.1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2006年11月13日财行(2006)31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15元/日变更为50元/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15天=7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32658元/年×20年=6531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51120元/年÷12月×6月=25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及路途酌定为500元。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XX.42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邵XX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韩X各项经济损失XXX.42元的50%,共计510600.71元;
二、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韩X各项经济损失XXX.42元的30%,共计30636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邵XX负担852元,二原告负担5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
书 记 员 李 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