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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王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通民初字第100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庞爱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王XX,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王XX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XX号楼2单XX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6.74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王XX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93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供暖费936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XX号楼2单XX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6.74平方米)业主。自2009年10月15日起,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XX提供全面物业服务。原告亦为该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经核实,被告王XX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936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XX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服务,被告王XX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王XX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供暖费93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九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8-10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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