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江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童XX。
原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塑钢。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以下同人民币),并承诺二年内还清。但被告仅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童XX辩称:对双方买卖关系无异议,对欠条以及已支付货款80,000元均无异议。因与原告交易是用银行承兑价进行结算,故对剩余55,000元的货款要扣除银行贴息5,000元,即只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并要求开全以往交易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塑钢。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两年还清。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2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货款未付,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以及已归还货款80,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用银行承兑价进行结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XX公司自2015年3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