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树蔺。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树蔺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蔺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冯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XXX房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蔺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XXX房工作。2014年12月8日XXX房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此后,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现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438.1元,XXX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XXX房共同辩称:原告担任仓库保管员,却在仓库内吸烟,为此原告收到过失单。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早下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早退两小时属于旷工,12月7日原告也未上班,原告旷工两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已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XXX房(原名称为上海XX公司,2014年10月更名为现名称)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约定基本工资为2,020元(含220元福利包)。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在仓库吸烟,收到XXX房出具的过失单,给予原告警告处理。2014年10月22日前原告工作制度为做五休二,10月23日起调整为做一休一(8:30-20:30)。2014年12月5日原告上班,但于下午17点即离开单位,2014年12月7日原告全天未出勤。2014年12月8日XXX房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及旷工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从2014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此后,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在职时,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219.05元。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XXX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6日仲裁委员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网上代发工资回单凭证、考勤制度、考勤记录、签收单、过失单、通知工会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两被告提供了XXX房的考勤制度和签收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原告了解考勤制度。考勤制度第一条第2款(5)规定每月迟到、早退在2小时以上,视同旷工1天,给予记过处分;第三条第2款规定记过处分2次以上(含2次),视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签收单由原告手写签名,载明:1.阅读并了解考勤制度;2.门禁卡签收。原告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故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称2014年12月5日早退是因为领导告知要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早离开了单位。被告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称签收单仅是签字收到门禁卡,但未阅读考勤制度,原告的陈述和签收单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信原告已知晓考勤制度。两被告以原告2014年12月5日、7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派遣关系和用工关系,虽然符合考勤制度的规定。但两被告均未核实原告旷工的具体情况,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申辩时间和机会,即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决定,过于草率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XX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具合法性。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38.1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XX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树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38.10元;
二、原告树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黄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