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化,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XX、张XX伙同“歪歪”、“毛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江西省宜春市驾车至武汉市实施盗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周XX、张XX等人至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中XX,由被告人张XX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周XX在该小区3栋3单元901号被害人周X家门外望风,“歪歪”、“毛狗”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周X放在家中的人民币6万余元及若干首饰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赃物已分赃挥霍。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XX、张XX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周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XX、胡XX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周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张XX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X、张XX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灵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书 记 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