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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XX与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钦北民初字第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醒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农XX,男,壮族,钦州市人,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陆XX,女,汉族,钦州市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醒树,XXX律师。


原告农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秀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晓华、叶XX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XX担任记录。原告农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XX诉称,原、被告原相识,被告因家庭急用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后干脆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起诉后利息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已经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欠款,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认可,故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应予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偿还原告农XX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农XX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3XXXX0003270;开户银行:中国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秀慧


人民陪审员  郑晓华


人民陪审员  叶XX



书 记 员  陆XX


  • 2015-01-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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