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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1等与高X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志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1,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XX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XX(高X1之妻),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2,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高X1、赵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高X1、赵X诉至原审法院称:高X1之父、赵X之夫高X4于2012年8月31日去世,高X4与高X2、高XX系兄弟关系。原登记在高X5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14号房屋应由高X4与高X2、高XX共同继承。2012年7月,高X4因病重住院,高X2、高XX趁其需钱治疗,提出为高X4提供医疗费,并要求高X4放弃继承。2012年7月12日,高X4在医院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并由北京市东方XX进行了公证。现高X1、赵X认为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高X4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故起诉要求撤销高X4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放弃对北京市东城区×14号院遗产继承声明书。

高X2、高XX辩称:高X4系自愿放弃继承,高X2、高XX没有趁人之危逼迫高X4放弃,现不同意高X1、赵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1之父、赵X之夫高X4与高X2、高XX系兄弟关系。原登记在高X5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14号房屋为高X4、高X2、高XX之父母的遗产。2012年7月12日,经北京市东方XX公证,高X4签署声明书,声明内容:我的父亲高X5于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市去世。我的母亲王×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4号(旧:2号)房号为1的瓦房2间的二分之一份额(房产所有证号:东字第15362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与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4号(旧:2号)房号为2的瓦房3间(房产所有证号:东字第15361号,建筑面积:4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高X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上房屋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们的遗产。我作为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现声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全部的继承权。绝不反悔。后,原登记在高X5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高X2所有。

现高X1、赵X以高X4放弃继承权系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所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高X4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放弃对北京市东城区×14号院遗产继承声明书。高X2、高XX则否认高X1、赵X的主张,不同意高X1、赵X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中,高X1、赵X出示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3月13日,内容为高X4与高X2、高XX之间就遗产房屋的分割达成的协议,其中协议高X4分得北房一间。协议书由高X4与高X2、高XX及各自配偶分别签字。高X2、高XX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协议仅是一个意见,并未履行。高X1、赵X另出示,高X4住院病案,诊疗费单据等,高X1、赵X据此主张,高X4于2012年4月发现身患咽喉癌。高X4病重治疗期间,高X2、高XX以治疗费用为要挟,迫使高X4放弃继承权,前后高X2、高XX共计给付高X4钱款40余万元。高X2、高XX由此构成乘人之危及逼迫的情形。高X2、高XX认可高X4患病治疗及给付钱款的情况,但否认以此为要挟,逼迫高X4放弃继承权。另,高X1、赵X出示2012年5月14日高X4委托高X1办理房产继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年5月高X4仍要求继承房屋,事隔两月后放弃继承权并非高X4本意。

关于高X4所作声明书的公证,经高X1、赵X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东方XX调取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09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经查,高X4所作公证事项为声明书签名,地点为北京市第六医院。另公证机关提供了高X4签名的公证处接谈笔录及现场签名时的视频。高X1、赵X认可声明书系高X4本人的签名,但是认为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多处违法,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

另查,高X4另有两女高X6,高X7。

原审法院认为:高X1、赵X主张高X4所作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系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所致。就此,高X1、赵X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直接证据。仅凭高X4重病住院治疗与高X2、高XX给付高X4钱款的情形,法院无法就此认定高X4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系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所致。关于公证书问题,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仅是公证高X4的声明书签名,高X1、赵X亦认可声明书签名系高X4本人所签,故高X1、赵X主张公证多处违法的意见,与声明书本身效力问题并无关联。现高X1、赵X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高X1、赵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高X1、赵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高X1、赵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公证书存在疑点,声明、接谈不是同一人同时作出;高X4即使放弃也是附条件的放弃;双方曾就遗产问题达成过协议,声明书违反了该协议,应视为高X2、高XX放弃了继承;高X2、高XX未按协议善待高X4;高X4患有癌症晚期,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其签订了放弃声明书,声明书并非高X4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声明书。高X2、高XX均表示同意原判,认为高X4是自愿放弃继承,没有附条件放弃,其子女没有能力也没有赡养高X4,所以高X4才选择放弃继承,故不同意撤销声明书。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公证处人员到北京市第六医院办理公证时,赵X、高X7及其夫均在医院护理高X4,但办理公证时,赵X、高X7及其夫均不在病房。经询,高X1、赵X称放弃声明系高X4本人签字,但放弃声明附条件,高X1、赵X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病历及诊疗单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档案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X1、赵X在原审中,以高X2、高XX乘人之危,逼迫高X4签订放弃声明为由,请求撤销高X4作出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X4签署放弃声明时,赵X等人均在医院,其按公证员的要求离开病房,故其称高X4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高X1、赵X虽主张高X4在放弃继承时附加了条件,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高X1、赵X所述的乘人之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高X4虽患重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继承是高X2、高XX迫使其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高X1、赵X所出示的委托书也是在高X4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前两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高X4签订放弃声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高X1、赵X主张公证书存在瑕疵等问题,公证书只是记载了高X4的书写过程,因高X1、赵X对于声明书系高X4本人书写并无异议,故公证书中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声明书的效力。关于高X1、赵X主张的高X2、高XX并未善待高X4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X1、赵X主张的高X2、高XX违反继承协议一节,因双方签订继承协议之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高X4签署遗产放弃声明在继承协议之后,该放弃声明已变更了高X4对于遗产继承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X1、赵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X1、赵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X1、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石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商XX

  • 2014-07-18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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