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孙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毓龙、陆路路;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路路;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0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第三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两车受损,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473.08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23,526.9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0元。被保险车辆车损经评估为2,233,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110元、施救费400元。因原、被告对车辆发动机损失的确定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赔偿金3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225,510元。2014年7月7日,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以原告实际支付为准,未支付部分损失存在不确定性,未支付款项计40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修理公司支付了尾款400,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剩余款400,000元、利息损失111,450.6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项诉请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原告此次诉请的依据;
3、支付证明、收据、签购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己支付全部修车款。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车损保险款己在前案处理完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证据所反映的款项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0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
2013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第三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两车受损,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8,473.08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23,526.92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0元。原告车辆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2,233,3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110元(包括资料费28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付本车施救费400元。原告按照评估意见在上海XX公司将车辆修复,并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000元,上海XX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2,200,000元的发票(尚欠修理费尾款400,000元,原告拖欠未付。原告并将车辆产证押予上海XX公司)。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3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2,225,510元。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车辆修理单位己开具发票但原告尚未支付的部分修理费,因存在不确认定的因素,该部分损失对原告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825,51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海XX公司支付400,000元。同日(8月29日),上海XX公司出具收据;上海中升之星售后服务部并出具一份书面凭证表示:“今收到客户孙X事故车维修尾款400,000元,自收款之日起我司归还孙X车架号WDDNG7KB9AA356148的车辆产权证,自今日起今后无涉”。审理中,上海XX公司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1、孙X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给我司的400,000元,是其2013年5月18日事故车辆沪A0XXXX号车辆的维修尾款。2、之前证明所盖上海中升之星售后服务部公章是因为我司公章使用权用制度严格手续繁琐。3、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是由于我公司己经将全额发票交给孙X,无法再开具发票,故只能开具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即原告已向车辆修理单位支付了拖欠的修理费400,000元,该修理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予赔付。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