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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大民初字第10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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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的妻子),1974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XX,女,196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XX、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7日上午11时,郝XX驾驶车牌号为鲁PX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XX时,XX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驶入公路中心右侧,与王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DXXX正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后冀DXXX正三轮摩托车与郝XX驾驶的小客车接触,导致作为鲁PXXX小客车乘客的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经查,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起诉XX、王X、XX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505.6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120元。


被告王X辩称:我是正常驾驶,XX逆行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我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认可大兴交通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并没有直接与王XX发生接触。王XX乘坐的车牌号为鲁PXXX的小客车与王X驾驶的正三轮车相撞后,王XX受伤。车牌号为鲁PXXX的小客车的驾驶人郝XX有这样一些过错:与前车距离过近、车速过快、车速超过前车、没有正常年检、发生事故后处置不当、从始至终无刹车痕迹。王X驾驶正三轮车的过错也十分明显:客货混载、三轮车上乘坐人员、明显超速、车上人员没有佩戴防护用具、处置不当、明知大巴车后可能有车而不减速。正三轮车的乘车人蔡XX严重受伤,现在还在医院接受治疗。王XX本人作为副驾驶位置的乘车人,不使用安全带也存在过错。因此,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XX驾驶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XX时,因前方大货车车速较慢,XX为了超车而越过马路中心线,驶入逆行车道,与王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DXXX正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相撞,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该车后斗内的被子、水果筐发生了遗撒,遮挡了正三轮摩托车右后方行驶的、车牌号为鲁PXXX的小客车驾驶人郝XX的视线,郝XX虽立即刹车制动,但鲁PXXX小客车仍撞击了正三轮摩托车。连环撞击的发生,导致京LXXX小客车驾驶人XX受伤,冀DXXX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王X受伤、乘车人蔡XX受伤,鲁PXXX的小客车乘车人王XX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王XX被急救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前额皮挫伤、左膝摔伤、划伤。王XX支出医疗费1861.65元。


事发后,郝XX拨打了急救电话。大兴交通队到现场进行处置,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事故现场图,并于当天下午对XX、郝XX、王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此后几天,大兴交通队分别对蔡XX的妻子邵X、王XX、鲁PXXX小客车后排乘车人胡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2013年7月8日,大兴交通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车牌号为京LXXX小客车、冀DXXX正三轮摩托车、鲁PXXX的小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检验。2013年7月22日,大兴交通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郝XX驾驶的鲁PXXX小客车前风挡玻璃附着的毛发与蔡XX、王X的血液进行DNA比对。2013年7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小客车京LXXX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正三轮摩托车冀DXXX行车制动工作状况正常、驻车制动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小客车鲁PXXX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2013年8月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不排除郝XX所驾车辆前风挡玻璃附着的毛发为蔡XX所留,排除郝XX所驾车辆前风挡玻璃附着的毛发为王X所留。基于上述笔录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大兴交通队查明XX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中心左侧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郝XX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车辆检验的规定;郝XX、王X、蔡XX、王XX没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据此,大兴交通队于2013年8月9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郝XX、王X、蔡XX、王XX均无责任。


X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LXXX的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而有所不同: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


经审核,王XX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861.6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00元(按照每月收入3000元、误工1天计算)、交通费100元(酌定)。


另外,王X与蔡XX也分别将XX等起诉至本院。经审核,王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即死亡伤残费用3700元、医疗费用6965.86元、财产损失2000元。蔡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544.4元、营养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护理费764790元、残疾赔偿金56099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1000元、误工费1833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750元,即死亡伤残费用XXX.6元、医疗费用308844.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此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谁造成以及王XX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予以赔偿。本院认为,XX为超车而置自身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顾,越过马路中心线、驶入逆行车道,逆向行驶,未能保证交通安全,不仅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肇始原因,而且也是最大的违法行为。据此,大兴交通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王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人XX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XX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XX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X、蔡XX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五分、误工费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冠   楠



书 记 员 王XX书记员张X


  • 2014-12-19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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