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于X与北京XX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0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蒲文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于X,男,1991年7月3日出生,中国XX人,香港身份证件号码Y215898(A)。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XX。


法定代表人鲍X,CEO。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文X、人民陪审员武X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蒲文明,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因原告于X系香港公民,但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若于X与北京XX公司存在纠纷,由北京XX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现北京XX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X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于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海XX公司通过其与韩国合作方为于X提供演艺培训及演艺经纪代理服务的相关事宜,合同同时还对演艺收入分配、费用承担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协议解除、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和管辖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7月2日,于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7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将在《演艺经纪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上海XX公司。2013年4月1日,上海XX公司、北京XX公司和于X三方又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上海XX公司将《演艺经纪协议书》及7月2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北京XX公司。2013年8月11日,于X又与北京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1日补充协议),对包括于X在内的“m4m”的宿舍、车辆及助理费用、生活费、社保以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于X按照约定和北京XX公司的安排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XX公司却未按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且北京XX公司在违约后,在于X向北京XX公司明确提出履行要求以及要求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后,北京XX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作出任何回复。故于X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7月2日补充协议以及8月11日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北京XX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XX公司答辩称:于X作为演艺新人,北京XX公司为于X进行了高额的投资,并期待其能在演艺经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为北京XX公司带来回报。同时,北京XX公司也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约定及法定违约行为,且超越合同义务为于X的演艺事业进行投资,故于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于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演艺经纪协议书》;


2、7月2日补充协议;


3、8月11日补充协议;


4、于X向北京XX公司提出的书面通知书、XXX快递回执以及网上查询打印单;


5、于X委托律师向北京XX公司出具的律师函、XXX快递回执以及网上查询打印单;


6、北京XX公司官方微博网上打印页。


被告北京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演艺经纪协议书》;


2、7月2日补充协议;


3、《合同转让协议》;


4、8月11日补充协议;


5、房屋入住前期费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对账单、2014年2月至5月支出凭单及网银打印件、2014年6月、10月网银打印件、汽车长期租赁合同;


6、M4M周边产品制作合同、帽子及毛巾(帽子、毛巾的实物当庭予以退回);


7、MV制作代理劳务合同书、代理劳务合同书、确认函及专辑实物一张(实物当庭予以退回);


8、境外汇款申请书2张;


9、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10、周评光盘;


11、警告、第一次警告、与经纪人的微信记录、电子邮箱记录;


12、李XX和肖X的证人证言;


13、产品形象大使协议、收据、协议解除书、发票、showcase费用明细及对应的支出凭单、发票、汇款单、JOJO公关团队费用明细及对应的支持凭单、汇款单;


14、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演艺活动及收入分成表、2014个人收入汇总表、支出凭单及网银打印件;


15、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经本院庭审举、质证,当事人对于X提交的证据1-3,证据5,对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房屋入住前期费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对账单、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生活费支出凭单、2014年2月至6月以及10月的网银打印件、证据6-7、证据9、证据11、证据14中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演艺活动及收入分成表及支出凭单及网银打印件、证据15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于X提交的证据4、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8、证据10、证据13、证据14中的2014个人收入汇总表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李XX和肖X的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进行确认。对于X提交的证据6微博页面、北京XX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进行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9年10月5日,于X与上海XX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


(一)上海XX公司的相关义务


1、于X有意从事演艺活动,现委托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的韩国合作方向其提供演艺训练及演艺经纪代理服务;


2、在于X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及协议约定各项义务的情况下,上海XX公司尽力协助其成长为一名合格艺人,包括为于X发行由其参与演出的歌曲专辑,发行区域为亚洲主要地区或至少为中国XX区域;


3、上海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涉及于X演艺收入的合同后,于X有权查看合同文本以确定其有权取得的演艺收入,同时有权要求查看本合同项下由上海XX公司收付的款项明细账;在于X取得演艺收入后,上海XX公司应于款项到账的2周内将属于X所有部分扣除应扣除部分后支付给于X,实际支付时间统一为每月15日于X可提取上月款项;


4、于X完成演艺训练并正式开展演艺活动后,在其未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如其当月取得的演艺收入低于2000元的,上海XX公司同意提供借款补足2000元的差额作为于X暂支的生活费用。


(二)于X的相关义务


1、北京XX公司同意向于X提供无息借款用于向韩国合作方支付演艺培训费用,包括训练场地、训练器材、训练导师、韩国期间的住宿费用与训练期间每日三餐的费用,以及赴其他国家与地区进行演艺活动所需的签证手续与费用、交通费用、餐费、服装费用以及住宿费用,除此以外的各项费用于X自行承担;


2、于X同意北京XX公司在于X获得的演艺收入中扣除上述无息借款后,但每次扣除不超过当次演艺收入的50%,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3、于X应服从上海XX公司对演艺训练、演艺组合的安排与相关团队纪律,不得有损害上海XX公司、韩国合作方及演艺组合或演艺组合其他成员利益的行为;


4、于X应尽一切努力根据上海XX公司安排开展演艺活动。


二、2010年7月2日,上海XX公司、于X与上海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7月2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


1、演艺经纪协议书项下上海XX公司主体变更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在4月30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上海XX公司享有与承担。


2、于X确认且同意本协议生效日前上海XX公司已完全按原协定书之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反原协定书约定的情形。


三、2013年4月1日,于X、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


1、上海XX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起将其在演艺经纪协议书、7月2日补充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XX公司;


2、北京XX公司与于X之间存在争议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北京XX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上述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于X与北京XX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三、2013年8月11日于X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以下与本案相关的内容:


1、组合个人宿舍的租金由公司预付,但人均不得超过2000元;


2、车辆及助理费用的调整。从2013年8月1日起,车辆的使用费用全部由北京XX公司承担,助理的工资也由公司承担;


3、从2013年8月1日起,组合每人生活费调整为5000元,为北京XX公司预付形式,期限1年,将于组合个人的收入中扣除。同时,组合个人的餐饮费自理,公司不再预付;


4、北京XX公司为组合每人缴纳社保;


5、若北京XX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艺人可对北京XX公司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劝告公司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经过指定期限工作日15天内无改善,即视为北京XX公司违约,艺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未承担车辆和助理费用及缴纳社保;(3)未按时支付每月生活费用;(3)隐匿、私吞、侵占组合成员演艺收入的。


6、本补充协议视为演艺经纪协议书的附件。


四、在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北京XX公司履行了以下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义务:


1、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北京XX公司每月向于X支付生活费5000元。同时,于X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支出凭单或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北京XX公司又向于X支付了5000元。


2、于X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M4M收入分成表上签字确认,该分成表中的还款比例为于X应获得的演艺收入的60%。于X同时亦在对应的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共收到分成款11456元。2014年2月21日,北京XX公司向于X账户汇款4604元。2014年10月31日,北京XX公司向于X账户汇款2014年的演艺分成款2566.57元;


3、北京XX公司为于X的居住提供房屋并支付房租。


4、北京XX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额外承担了合同中应由于X自行承担的费用(包括聘请阿姨的费用、伙食费、点餐费、超市费用、中医治疗费用、健身费、化妆造型费、出租车费等),每月该部分支出均超过1万元。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月,北京XX公司亦额外承担了于X聘请阿姨、服装干洗、化妆造型、点餐的费用,每月该部分额外支出亦超过1万元;


5、北京XX公司为于X等四人的组合制作了专辑1张并拍摄了MV;


6、北京XX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为包括于X在内的M4M组合承办了SHOWCASE(即M4M出道首秀)活动,共计支出相关费用98521.60元;


7、2013年4月,北京XX公司为M4M组合聘请JOJO公关团队,共计支出17万元;


8、2013年6月,北京XX公司为M4M组合宣传签订了《M4M周边产品制作合同》,并且制作了宣传所需的帽子和毛巾;


9、2014年7月,北京XX公司为包括于X在内的M4M组合承接了XX公司产品形象大使的演艺业务,但由于北京XX公司不能按时安排M4M组合参加广告拍摄工作,多次催促未改善,故导致XX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形象大使协议》。


六、包括于X在内的M4M成员于2014年7月5日向北京XX公司邮寄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包括要求北京XX公司组织成员进行训练,公开演艺收入、要求查看演艺收入报表、要求北京XX公司支付演艺收入分成、交纳社保以及一年期生活费到期后如何解决生活费问题的事项。


2014年8月7日,北京XX接受于X等4人委托并指派律师向北京XX公司邮寄送达了于X等4人解除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协议书及全部补充协议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于X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北京XX公司系在中国内地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的合同转让协议中已对于X与北京XX公司出现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的演艺经纪协议书和一系列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性质以及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所涉合同包括演艺经纪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7月2日补充协议和8月11日补充协议,其中合同转让协议和7月2日补充协议均系演艺经纪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之合同关系,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产生于基础合同即演艺经纪协议书(包括以演艺经纪协定书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基础产生的8月11日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履行问题,故对4月30日协议书的合同性质本院需要在此进行明确。由于演艺经纪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包含演艺培训、演艺经纪服务以及借款等多个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由于多个法律关系共存于一份合同当中,故该份合同的合同性质不能以某个具体的合同来概括,故本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第二级案由即合同纠纷。


(二)本案所涉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于X基于演艺经纪协议书、8月1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解除的内容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同时亦以北京XX公司不具有演艺经纪相关资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将根据于X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进行阐述。


1、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


于X根据8月11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北京XX公司若未缴纳社保,在于X向公司提出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北京XX公司无改善,应视为北京XX公司违约,于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内容”,主张解除合同。于X认为,北京XX公司从未为其缴纳社保,包括其在内的M4M组合向北京XX公司提出关于缴纳社保的书面异议后,依然未予缴纳,故于X有权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北京XX公司认为,其承继了演艺经纪协定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从该协定书的内容中并未反映出于X与北京XX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北京XX公司亦无从为于X缴纳社保。本院对此的意见为,社保的缴纳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而从演艺经纪协定书所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之后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均不能反映于X与北京XX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故8月11日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关于缴纳社保的合同内容因缺乏基础条件自始不能成就,故该项合同内容亦因条件自始无法成就而不能成为约定解除的事项。


2、关于生活费的支付问题


于X认为,根据演艺经纪协议书的约定,北京XX公司应当与2013年4月至7月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但北京XX公司未予支付。根据8月1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生活费,经提出书面异议,北京XX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无改善的情况下,于X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北京XX公司具体履约情况,自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其每月对于X的额外支出均超过1万元,且在8月1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每月固定向于X支付生活费5000元。另,于X等四人寄送给北京XX公司的书面通知以及委托律师送达的律师函中均未对生活费未予支付的问题进行明确说明,不能视为就该问题向北京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于X支付生活费的义务。于X以北京XX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生活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未帮助包括于X在内的M4M组合发行专辑


于X认为,北京XX公司未依约为其发行专辑。本院认为,根据演艺经纪协定书的约定,北京XX公司应当为于X发行歌曲专辑,北京XX公司亦已举证证明其已经帮助包括于X在内的M4M组合发行了歌曲专辑,并为此承担了制作专辑和拍摄MV的费用。同时,在4月30日补充协议和8月11日补充协议的内容中,是否发行专辑并非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于X亦认为,北京XX公司应当为M4M组合发行第二张专辑。但在本案所涉各协议中,北京XX公司并未承诺发行专辑的数量,现北京XX公司已经履行了发行专辑的合同义务,于X以未发行专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演艺收入公开和克扣演艺收入的问题


于X认为,北京XX公司一直未将演艺收入的具体情况予以公开,导致于X不清楚其演艺收入情况,且由于演艺收入账目不公开,亦存在北京XX公司克扣于X演艺收入的情形,且北京XX公司的扣款比例超过演艺经纪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演艺收入的50%,基于此,于X根据8月11日补充协议中关于“隐匿、私吞、侵占组合成员演艺收入”的内容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北京XX公司提供的有于X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总收入分成表,可以反映于X所参加的演艺活动的情况以及分成情况,虽然演艺分成表中的还款比例为60%,高于协议约定的“扣款不超过演艺收入50%”的合同内容,但于X已在分成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已经认可分成表中的扣款比例,即其同意在实际分成的过程中对扣款比例进行变更(由合同约定的50%变更为60%)。同时,2014个人收入汇总表中亦对演艺活动的具体明细进行了说明,且北京XX公司亦将计算出的应由于X获得的分成款2566.57元汇入于X账户。综上,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已经将演艺收入的情况告知了于X并进行了演艺款项的分配。虽然于X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参加的演艺活动的明细,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亦不能证明北京XX公司存在隐匿、私吞、侵占于X演艺收入的情形。另,演艺经纪协议书和8月11日补充协议中虽然包含演艺收入应透明,艺人有权查看演艺收入明细账等合同内容,但即使违反该内容,亦非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该合同内容的履行非合同主债务履行内容,即使存在履行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根本违约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5、关于北京XX公司的资质问题


于X认为,北京XX公司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经过期,其已经不具备帮助于X承接演艺活动的资格,故演艺经纪协定书中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的意见为,演艺经纪协定书中所约定的主要合同目的为为于X提供演艺培训并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现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经营演出及经纪服务,同时其出具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范围亦为经营演出及经纪服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文艺表演团体需持有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才能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获得是依法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北京XX公司是在办理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才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北京XX公司系有资格从事演艺经纪服务的法人,虽然其持有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过有效期(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未予办理续期或另行办理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并不必然影响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营业范围的变化。且2014年7月北京XX公司为M4M组合签订了《产品形象大使协议》的情形亦使本院作出如下判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的演艺经纪协定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故于X以《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已过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X所主张的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要求解除演艺经纪协议书以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于X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代理审判员文X人民陪审员武X显



书记员 李XX


  • 2014-12-1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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