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初被告以经营二手车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ATM转账给被告,部分是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仍然欠48,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之前向原告借款计43,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上海XX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清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蔡秀华
书 记 员 职贝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