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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令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于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沪N-11653车辆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员某某。相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安部门协调达成调解。嗣后,原告履行了调解确认的赔偿款。原告遂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全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下同)111,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支付人民币109,018.60元(其中:医疗费6,786.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300元;鉴定费1,3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赔偿金额;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证合法有效;


4、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


5、病历记录、医疗费清单、伤残鉴定费凭证、出院小结、交通费等凭证,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依据;


6、司法鉴定书,证明案外人构成XXX伤残;


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出险时持有的驾驶证过期未验证,属拒赔事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对伤残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非医保费用537.90元,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法庭出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记录,证明出险时,原告驾驶证过期未验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平安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N-11653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XX签章),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仍驾驶机动车”及“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对其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80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2013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钟X受伤。公安局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X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300元。


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钟X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订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钟朱X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费18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另外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均凭据由原告承担。


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不予理赔。


2014年9月10日,钟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11,762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XX公司确认涉案医药费为6,786.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37.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300元;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畴。


另查,原告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2001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换领新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合同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仍驾驶机动车”及“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从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属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现被告依据上述条款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对此,被告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原告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己履行向原告明确告知及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原告现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4日,应认定上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换发给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溯及至2013年10月14日。另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伤者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上述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需由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该条款亦可理解为调解无需由法院主持。诉争条款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原告经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与伤者朱X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并己向伤者钟X支付上述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XX公司以上述调解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为由,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不当。


原告驾驶员因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钟X受伤,钟X的伤势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非钟X自行委托鉴定。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钟X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对上述事由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保险金人民币109,0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0.2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4-16
  • 静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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