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付XX,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王XX,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王X,女,2007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XX,女,2010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XX,男,2011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胜利西路139号XX市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岳XX,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吴XX,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XX,基本情况同被告岳XX。
原告王XX、付XX、王XX、王X、王XX、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岳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付XX、王XX、王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及原告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岳XX及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付XX、王XX、王X、王XX、王XX诉称,2013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吴XX及杨XX驾驶黑色比亚迪窜至范县城关镇东XX内偷狗,将狗药死装在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本案受害人王X发现,王X站在汽车右前部让二人下车,二被告为了逃离现场,竟然驾车撞向本案受害人随后从受害人身上碾压而过,致王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被告及家属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京PXXX号轿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为确保民生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370.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辆是直接侵权人吴XX。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的犯罪工具,直接侵权人当时的行为状态是故意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由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此,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次事故是直接侵权人的故意行为,而不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XX、吴XX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口本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行驶证、保单、XX市检察院起诉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承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起诉书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起诉书不能证明该事故的性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岳XX、吴XX经质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XX公司、岳XX、吴XX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吴XX驾驶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杨XX,窜至范县城关镇东XX内偷狗,在将狗药死装到汽车上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王X发现,王X站在汽车右前部拦住汽车,让被告吴XX及杨XX下车,被告吴XX为快速逃离,遂驾车继续往前行驶,在车辆前行过程中将王X轧伤,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岳XX,岳XX、吴XX系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共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王XX,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父。
付XX,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母。
王XX,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夫。
王X,女,2007年11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长女。
王XX,女,2010年4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次女。
王XX,男,2011年12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XX长子。
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吴XX驾驶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与杨XX,窜至范县城关镇东XX内偷狗,被告吴XX为快速逃离现场,遂驾车继续往前行驶过程中将王X轧伤,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被扶养人王X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30192.84元,被扶养人王XX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人=40257.12元,被扶养人王XX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2人=4277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3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应为5032.14元/年×16年+5032.14元/年×1年÷2人=83030.31元,受害人王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0元。以上共计300630.61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被扶养人王XX、付XX的生活费,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也不具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的227370.70元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投保的被告岳XX、吴XX所有的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其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岳XX、吴XX对原告直接进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诉请以外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XXXX公司辩称,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依据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次事故是直接侵权人的故意,而不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有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被告岳XX、吴XX所有的京PXX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付XX、王XX、王X、王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岳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赔偿原告王XX、付XX、王XX、王X、王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105370.70元;
三、被告岳XX与被告吴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已交2740元,补交197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528元,被告岳XX、吴XX负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和声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