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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XX与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4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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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XX。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强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并非1693.33元,应当为5045元。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按照病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6.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3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冲床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3月4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被告按本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工资。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同年12月1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381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60.36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受伤前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93.33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鉴定结论书、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病历、银行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2014年3月4日,经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的工资,但2014年4月始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20元。综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标准,应以被告正常出勤工资为准,即原告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9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XX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60.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 2015-03-20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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