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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郑XX、刘X、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霍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六民二终字第00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吉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X,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黄XX,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


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霍邱XX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刘X、一审被告安徽XX公司霍邱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霍民一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安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安徽XX公司承包了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民委员会的安置房工程,该项工程具体施工由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刘X全权负责。在建设过程中刘X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工地提供黄沙、石子,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按时、按量完成了送货任务。刘X于2012年8月10日对所送的材料进行了清算,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及时给付,但一直未付。2012年10月19日,原告找到孙岗乡城镇建设办公室调解,由被告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对其玖万元材料款进行了书面担保,保证自最近一批工程款给付。当再次找到被告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时,该公司以多种借口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安徽XX公司一审中辩称:1、本公司对9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材料供销合同、供货清单,也没有收货人。2、欠条也没有表明送到陈店工地,被告工地所用砂石与其他人签订有供销合同、供货清单,而且也有收货人。


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一审中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函是为了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担保的是后续钢材和模板款,与沙石一点关系没有。


一审认定:2012年3月26日,发包人孙岗乡陈店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安徽XX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XX公司承建陈店村安置房Ⅰ、Ⅱ标段的工程。2012年9月13日,安徽XX公司与刘X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陈店村安置房Ⅰ、Ⅱ标段C1-C3、B1-B8、A1-A9的工程转包给刘X,定为刘X项目部。2012年8月10日,刘X在施工过程中,因欠郑XX的材料款,出具欠条1份,上面载明“今欠到郑XX黄沙、石子款合计玖万元整。注:以上所有单据以清完,只欠玖万元整材料款。欠款人刘X”。2012年10月19日,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出具担保函:“叶集试验区孙岗乡人民政府:我司特为陈店安置房项目部提供担保肆拾吨钢筋款,外加玖万元材料款,合计约叁拾万元。自最近一批工程款给付”。2013年8月22日,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兹证明安徽XX公司霍邱XX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为陈店安置房项目部担保的玖万元材料款是欠郑XX的,特此证明。附:欠条、担保函”。


一审认为:安徽XX公司根据与叶集试验区孙岗乡陈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陈店村安置房Ⅰ、Ⅱ标段的工程。安徽XX公司又与刘X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内部转包给刘X,定为刘X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经登记成立,同时该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刘X在施工过程中因欠郑XX的90000元材料款,出具欠条一份。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含有90000元的材料款;孙岗乡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则证明该90000元是欠郑XX的材料款,故安徽XX公司应对欠款9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郑XX请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安徽XX公司辩称对欠款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安徽XX公司与刘X之间应受内部承包协议约束,如刘X给公司带来了损失,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XX公司偿还原告郑XX黄沙、石子合计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安徽XX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未与郑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将部分工程交由刘X内部承包,工程施工中所用砂石由罗XX、黄XX承包,郑XX未向工地送过材料。另外,刘X2012年9月才与上诉人建立承包关系,何来2012年8月份的材料欠款,即使欠款真实,与上诉人也无关。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的担保函也未明确90000元材料是谁的,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城镇建设办公室的证明也无任何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安徽XX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与刘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240天,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刘X根据与安徽XX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成立刘X项目部,承建孙岗乡陈店村安置房Ⅰ、Ⅱ标段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刘X向郑XX赊购了90000元的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向郑XX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该工程系安徽XX公司依法承包,故作为承包方的安徽XX公司应对郑XX的90000元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安徽XX公司上诉称:2012年9月份其公司才与刘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刘X向郑XX出具欠条却是2012年8月份,同时上诉人工地的砂石由罗XX、黄XX承包,故郑XX运送的砂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虽然刘X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40天,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故在协议签订之前,刘X项目部已在上诉人工地进行施工,刘X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欠条,亦在施工期间;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罗XX、黄XX签订的砂石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无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同时2012年10月19日安徽鸿升霍邱XX公司给叶集试验区孙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担保函中对钢筋款和外加玖万元的材料款的给付进行担保,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城镇建设办公室则证明该玖万元材料款是欠郑XX的材料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萍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7-02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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