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焦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X于2013年6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2012年5月的租金780.32元,并从2012年6月份起按月支付租金838.54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路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解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XX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原小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