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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2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智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施XX。


原告郭X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施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施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2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5日起分24个月归还,每月15日归还本息合计3253.33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68720元借给被告,其中19720元为原告代被告向XX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及管理费。但是,被告在分期归还了6个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协议归还。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合计6个月),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原告本息3253.33元,合计归还本息19519.98元(本金18049.98元+利息147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在主张的本金金额是30950.02元(即49000-18049.98=30950.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50.02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950.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施X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72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53.33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XX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XX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被告专用账号。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咨询费和XX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2013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照协议归还了6期本息,合计归还本息19519.98元,其中归还本金18049.98元,归还利息1470元,原告现在主张的本金为30950.02元(即49000-18049.98=30950.02元)。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给XX公司的咨询费和XX公司的服务费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XX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支付了6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950.02元;


二、被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950.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郭XX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兰


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19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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