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牛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XX房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XX,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站干部。
上诉人张X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房XX、牛XX、被上诉人张XX及被上诉人张XX、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XX房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讼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号XXX(居室,使用面积17.43平方米),XXX(居室,使用面积13.88平方米),XXX(厕所,使用面积7.56平方米)房屋原由原告之父张XX承租,其于2011年1月份去世后,经其配偶(第三人张XX)、子女共同推举原告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并经公证后,原告于2012年9月取得了讼争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成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
讼争房屋原由第三人张XX夫妇居住。坐落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张XX的前夫张X(第三人张XX之子,原告之弟),该房于2000年购买,在购得该房后,第三人张XX夫妇就搬到了该房屋内居住,二被告及张X搬到了讼争房屋居住。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XX与张X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归二被告共同共有,张X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提出异议,该房屋贷款由张X偿还。后被告张XX起诉张X,经一审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名下坐落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归二被告共同共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XX承担)。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仍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张X。
讼争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房屋内有第三人张XX、其子张X及张X之子被告张XX、其女原告张X、张X的户籍,并且张XX尚未注销户籍。第三人张XX现居住在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其当庭表示愿将上述房屋腾出一间由二被告居住。
另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租金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二被告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对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基于上述情形,二被告应腾出讼争房屋并搬到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内居住。但原告对讼争房屋承租权是基于与其他也享有承租权的人放弃承租权并共同推举原告而取得,其中亦包括第三人张XX。原告在取得承租权之前二被告就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第三人张XX在二被告居住讼争房屋之前亦在讼争房屋内居住,现二被告居住讼争房屋内及第三人居住在二被告共同共有房屋内的现状,是基于在2000年购买XX云花园房屋后,双方互换居住而形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二被告应搬到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内居住,而第三人虽然放弃了讼争房屋的承租权,但仍有居住讼争房屋的权利,为体现公平原则,第三人亦应搬回其原居住的讼争房屋内居住。现在第三人仍居住在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内的情形下,即要求二被告腾出讼争房屋,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张XX当庭陈述的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情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第三人安置被告的居住的诉讼请求,虽第三人当庭陈述愿将其现居住的本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腾出一间交二被告居住,但第三人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对该房屋的使用无权处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居住了讼争房屋,房屋租金应由二被告交付,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已交付的讼争房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即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5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交纳诉讼费用,应不予审理的抗辩理由,因一审法院在庭前并未具体明确举证的期限,且是否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应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法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3元支付的诉讼请求,如二被告在此期间仍在讼争房屋居住,原告应在向讼争房屋的出租人即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XX房XX交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后,再行向二被告主张,在其未能提供已交付上述期间租金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X要求二被告腾出讼争的坐落本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X号XXX(居室,使用面积17.43平方米),XXX(居室,使用面积13.88平方米),XXX(厕所,使用面积7.56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81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798元,减半收取2399元,由原告负担2374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为上诉人之父张XX承租,张XX去世后,经其配偶及全体子女一致同意,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因此上诉人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享有要求二被上诉人立即腾房的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从上诉人承租的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X-XXX室房屋内搬出。
被上诉人张XX、张XX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XX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腾交二被上诉人居住。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XX房XX同意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张XX明确表示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腾交二被上诉人居住,并已将该房屋腾空。
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X-XXX室房屋系上诉人承租,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被上诉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该房屋虽原由原审第三人张XX居住,但现原审第三人张XX已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腾空交与二被上诉人居住,并已将该房屋腾空。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搬到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居住。上诉人关于要求二被上诉人腾交诉争的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X-XXX室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张XX、张XX搬至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开四马路XX云XXXXX房屋,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郑州道安康XXXXX-XXX室房屋腾交上诉人张X。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张XX、张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张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XX
代理审判员 侯XX
代理审判员 纪XX
书 记 员 魏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