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X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XX公司(XXX.)。
原告林XX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2979号关于第XXX号“NYCI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0297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XX公司(简称X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297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XXX公司就林XX拥有的第XXX号“NYCIL”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林XX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期间(简称规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林XX虽提交了天津XX公司(简称XX公司)在规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发票,但上述合同及发票所列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其他销售发票产生于规定期间之后,与本案无关。林XX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台历因不能确定使用时间及地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林XX提供的其与向XX公司(简称向XX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未提交该公司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林XX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XX公司在规定期间使用商标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发票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产品不符合事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爽身粉、化妆品,而化妆品中的洗澡用化妆品与XX公司销售的“洗浴用、化妆用膏剂”商品用途完全吻合。同时原告提交了与采购合同完全对应的发票,发票中所列的金额、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与合同内容一致,而且发票上列明“洗浴膏NYCILCREAM”完全合情合理。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包装盒、台历不能确定使用时间、地域是不合理的。台历上标注有年份,显示了使用时间,台历显示的语言为汉语,证明了其使用地域,且台历上均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展示,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2979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02979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28日,复审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爽身粉、化妆品,商标注册人为向XX公司(简称向XX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5月29日转让予林XX。
2006年12月29日,商标局受理了XXX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要求林XX提交规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林XX在上述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200XXXX2855号关于第XXX号“NYCI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200XXXX2855号决定),决定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XXX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10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认为:该公司进行了大量周密而细致的调查,在中国,林XX并没有在规定期间使用或宣传其商品的行为。XXX公司对林XX提供给商标局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深表疑义。在商标局审查阶段,XXX公司未曾对林XX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
经核实,林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
证据2:林XX与XX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就复审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
证据3:XX公司(卖方)与天津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方)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6年8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中涉及的产品名称为“洗浴用、化妆用膏剂”,型号为“NYCILCREAM”。
证据4:天津市武清XX出具的(2008)津武清证经字第376、378号《公证书》(简称第376、378号公证书),其中附有XX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2006年9月18日向XX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货物名称为“洗浴膏(NYCILCREAM)”,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于2005年6月29日、2006年8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相对应。同时,该证据还包括(2008)津武清证经字第377号《公证书》(简称第377号公证书),其中附有的XX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向XX公司开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具日期、数量、单价、金额与双方前述两份《采购合同》不能对应。
证据5:2004年4月、2005年6月、2006年12月的台历相应页。其中,图片显示的产品包装盒上有“nycil及图”标志,与复审商标并不一样,台历中的文字为中文简体。
2011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2979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林XX主张:证据2-4是一个证据链,证据5单独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放弃用证据6-10、第377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在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前,向XX公司和林XX是通过口头的方式许可XX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0XXXX2855号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林XX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是否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首先,关于证据2-4。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29日、2006年8月2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其中涉及的产品名称为“洗浴用、化妆用膏剂”,型号为“NYCILCREAM”。上述两份合同与证据4中的相关发票能够对应,可以证明XX公司对“NYCILCREAM”产品进行了销售。然而,根据证据2的显示,XX公司被许可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始于2006年10月15日,即在签订2005年《采购合同》时,XX公司还没有取得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因此,证据3、4与证据2在时间上相冲突,证据2-4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XX公司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原告主张向XX公司是以口头的方式许可XX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XX公司使用的是复审商标。
其次,关于证据5。由于证据5中的台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证据5中的台历页显示的时间虽然处于规定期间内,从文字上看上述台历是在中国XX地区使用的,但其上标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2979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林XX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XX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2979号关于第XXX号“NYCI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林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XX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林XX、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XX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