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艾玛•索菲亚•斯托普福德,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XX,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原审第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9月29日,林XX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XX号“BETNOVATE”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1987年7月4日,XX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14503号“BETNOVAT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XX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8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3147号裁定(简称第1314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9年9月17日,XX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6296号《关于第XXX号“BETNOVA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629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ETNOVATE”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所称的林XX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抢注他人商标而损害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应适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皂、抑菌洗手剂、爽身粉等商品属于人用洗洁物品或化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和或缓解皮肤病的药品制剂属于药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林XX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应当结合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评述,并无单独进行评述的必要。第6296号裁定对XX公司相关复审理由均进行了审理,并无遗漏,且评述亦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96号裁定。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6296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类似商品;基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完全一致,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仅针对注册商标,对商标异议案件同样适用;林XX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性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构成了前述条款的规定。第三,第6296号裁定未载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的理由,亦未对相关主张及证据进行审理,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林XX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林XX向商标局提出第XXX号“BETNOVATE”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香皂、药皂、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浴液、防晒剂、抑菌洗手剂、爽身粉商品上。
1987年7月4日,XX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14503号“BETNOVATE”商标(即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1988年5月2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治疗和或缓解皮肤病的药品制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19日。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XX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8月12日,商标局作出第13147号裁定,裁定XX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XX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阶段,XX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XX公司及“BETNOVATE”产品的网页介绍等证据。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29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XX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且林XX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相关公司、药店的网页介绍、行政处罚决定、商标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6296号裁定、第1314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XX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皂、抑菌洗手剂、爽身粉等商品属于人用洗洁物品或化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和或缓解皮肤病的药品制剂属于药品,前者在功能、用途上一般用于美容、洁肤等,后者一般用于治疗病症;前者与后者的生产工艺、流程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并且二者在销售渠道上亦存在不同,因此一审判决及第6296号裁定认定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正确。同时,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网络打印件、购买发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类似商品的事实。故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近似商品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条款中明确规定所适用的条件为已经注册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正确,XX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条款系为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所称的林XX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决定或者裁定结论;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96号裁定系针对XX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所作出,其行文表述虽过于概括,但对XX公司所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作出了认定,同时所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不存在漏审情形,故XX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对第6296号裁定其它内容进行审查,其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且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书 记 员 耿巍巍
